2016年司法考试报名7月5日截止,考试时间为9月24、25日,复习备考时间将近只有3个月的时间,每一分每一秒都是关键,圣才司法考试网整理了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选择题及案例题做题思路解析,供广大考生参考!
【司考真题·选择题】
1.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这属于低概率事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B.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有明显的贪利动机,就不能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C.甲驾车将乙撞死后逃逸,第三人丙拿走乙包中贵重财物。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D.司法解释规定,虽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说明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答案】D
【考点】因果关系
【解析】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直接、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有因果关系的,不一定有刑事责任,但有刑事责任的,肯定有因果关系。
关于A项。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甲的砸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然,甲对乙的死亡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知道乙在楼下,明知自己的跳楼行为必然或者可能造成乙被砸死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2)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楼行为可能会发生砸到乙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时,以致发生乙被砸死的结果,则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3)如果甲在跳楼自杀时,对乙的出现完全无法预见,虽然最终造成乙被砸死的结果,但乙无任何刑事责任,只是意外事件。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此外,低概率事件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无直接关系。在特殊体质的人死亡这种低概率的案例中,因果关系同样是存在的。因此,A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B项。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与被害人资金被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出资人(即被害人)的动机,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出资人的动机可能会影响到对犯罪人的量刑。但是,请注意,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定罪问题,而不是量刑问题)。当然,如果该选项改为:“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明知自己被骗仍主动将自己的款项交付给犯罪人”,则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就不再具有因果关系,此时,犯罪人只能成立集资诈骗罪未遂。因此,B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C项。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介入因素(通常包括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三种情况),而且介入因素对最终结果的最用力大,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否则,因果关系依然存在。本案中,乙包中贵重财物被拿走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对该结果作用力大的是第三人丙的侵占行为(如果财物的价值达到1万元以上,丙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非甲的肇事行为。据此,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C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D项。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在行为人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元以上的结果。反之,虽然造成上述结果,但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负次要责任或无任何责任的,则无须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参见图1)。但无论是否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肇事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前所述,因果关系只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的问题,有因果关系的,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如何。因此,D项的表述正确,当选。
2.关于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岁后爆炸,导致多人伤亡。甲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B.乙在精神正常时着手实行故意伤害犯罪,伤害过程中精神病突然发作,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抢走被害人财物。对乙应以抢劫罪论处
C.丙将毒药投入丁的茶杯后精神病突然发作,丁在丙丧失责任能力时喝下毒药死亡。对丙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D.戊为给自己杀人壮胆而喝酒,大醉后杀害他人。戊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答案】C
【考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解析】关于A项。犯罪是行为,辨认控制能力是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辨认控制能力也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行为与结果虽然紧密联系,但二者毕竟可能分离,一般的行为概念并不包含结果,结果的概念也不包含行为。因此,法定年龄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发生结果时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可能根据不作为犯罪的时间进行计算。本案中,甲在不满14周岁时安放定时炸弹,炸弹于甲已满14周岁后爆炸并导致多人伤亡,应当认为,甲已满14周岁以后,对自己在不满14周岁时所安放的定时炸弹具有撤出的义务,或者说有义务防止自己的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据此,甲应承担不作为的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因此,A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B项。根据“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据此,本案中的乙应承担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此,B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关于C项。根据“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只要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的性质相同,而且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结果是在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也应负既遂犯的责任,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据此,本案中的丙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因此,C项的表述正确,当选。
关于D项。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责任有所减弱,但由于醉酒系由行为人自己造成的,故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生理性醉酒的人应当负正常的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的戊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此,D项的表述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
【司考真题·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本题23分)
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隐情相要挟,要求高某给予500万元补偿费。高某假意筹钱,实际打算除掉钱某。
随后,高某找到密友夏某和认识钱某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入湖中溺死。事后,高某给夏某、宗某各20万元作为酬劳。
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但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电话说:“我不想继续参与了。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高某大怒说:“你太不义气啦,算了,别管我了!”宗某又随即打钱某电话,打算让其离开小屋,但钱某手机关机未通。
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
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
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高某、夏某、宗某和尹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参考答案:
(一)高某的刑事责任
1.高某对钱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答案一:虽然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生,但掐脖子本身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能够认定掐脖子时就已经实施杀人行为,故意存在于着手实行时即可,故高某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案二: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2.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死者的占有。
答案一: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忘物。
答案二: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将钱某的储蓄卡与身份证交给尹某取款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因为高某不是盗窃信用卡,而是侵占信用卡,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高某唆使尹某冒用,故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
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因为高某是盗窃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管是自己直接使用还是让第三者使用,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夏某的刑事责任
1.夏某参与杀人共谋,掐钱某的脖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夏某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理由与高某相同)
2.由于发生了钱某死亡结果,夏某的行为是钱某死亡的原因,夏某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宗某的刑事责任
宗某参与共谋,并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宗某虽然后来没有实行行为,但其前行为与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性,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宗某虽然给钱某打过电话,但该中止行为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四)尹某的刑事责任
1.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从客观上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尹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尹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
2.尹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尹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尹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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