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考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带有文字的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码,必要时未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其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电子产品的;
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交换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协助他人作弊的;
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点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点知识产权局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三)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对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报名资格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无效。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考试工作,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获得考试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考职责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四)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五)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题的;
(六)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七)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八)参与组织考试作弊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知识产权局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